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依法享有全部劳动权利。双方协议中“兰某若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被辞退,则工资按照国家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约定,一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损害了兰某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限制了兰某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公司认为兰某系在试用期内离职,其仅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兰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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